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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技合作社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4日14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其家与郭某某界址处铲除砖头时,郭某某站在铲车左后轮处进行阻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观察到该情况仍操作铲车倒车,过程中致郭某某左脚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刑事和解成立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如皋市公安局下原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如皋市公安局下原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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