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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8********,汉族,高中文化,烟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阳市**镇**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9时53分,在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内,因被害人于某某索要工程材料款,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于某某推倒在地,致于某某手指和腰部受伤。2020年8月3日,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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