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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84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平湖市**街道**村****号家门口与邻居汪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推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手和铁铲木柄往外推汪某某时将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汪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汪道宝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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