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车载妻子秦某某沿“蔡十线”公路回**,途经**镇**湾村路段时,徐某某停车在路边果园挖了两颗果树苗,被该果园园主邓某甲发现,徐某某和妻子向邓某甲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邓某甲要求徐某某赔偿自己丢失所有树苗的损失,并殴打徐某某,二人发生扯打。徐某某见另一村民邓某乙赶来,便从车子后备箱拿出小铁锹,挥绕中将邓某甲的面部划伤。经鉴定:邓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邓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秦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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