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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8〕1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0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桂阳县陶瓷岭夜宵城吃完夜宵后,酒后驾驶小车(湘LO****)载着其妻子蒋某某、及儿子从桂阳县陶瓷岭夜宵城,往老湘运车站出站口行驶,右转至桂阳县向阳路时,与受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小车(湘LH***)右后部相撞。随后,徐某某与受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徐某某将受害人何某某鼻部打伤,随后,被害人何某某为躲避徐某某的殴打逃离现场。徐某某在未追到何某某的情况下租乘摩托车离开。牌照为湘LO****车辆被蒋某某驾驶回家。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因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0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8年9月21日,徐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7000元,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徐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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