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早上7时许,在南昌县黄马乡冯家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动手互相殴打对方,用手抓扯对方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被旁边做事的工人饶某某劝架拉开。后双方又争吵起来,再次发生打架行为,二人摔倒在地,徐某某顺势跪在王某某身上,双方互相用手抓扯对方头部、脸部等身体部位,再次被饶某某拉开。打架过程中,徐某某和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未使用工具。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2日,南昌县公安局黄马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徐某某至黄马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24日,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徒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