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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7、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5、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沭阳县龙庙镇联合村孟某某家门口与同村村民仲某某因口角发生冲突,二人撕扯,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将仲某某推倒在地,并跪压在其胸口致其受伤。经鉴定,仲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仲某某陈述;

3.证人唐某某、嵇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邻里之间发生矛盾,且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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