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康保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康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康保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11时左右,在康保县移民楼西区57号楼2单元702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工作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此之前没有违法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本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融洽,为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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