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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女,53岁)均为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村民。2020年年初两家因渔网纠纷产生矛盾。2020年6月7日5时许,徐某某明知王某甲家做打墙孔生意,为表达不满情绪,至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王某甲家隔壁外墙上刷打墙孔的广告。期间,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揪打在一起。徐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骨中隔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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