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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路**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宁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因宁海县长街镇**大酒店请新厨师的事情发生口角,并至**大酒店找老板娘郑某某来处理。在大酒店前台处理后,刘某某先用右手拳头打了徐某某左侧耳部一拳,后徐某某用右手拳头打了刘某某左侧腹部打了一拳并将刘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刘某某肋骨骨折。2019年8月21日经宁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不能排除他人致伤的可能性,宁海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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