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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3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徐某某,听取徐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永康市**街道**路找到被害人吕某某,欲向其讨回200元保姆介绍费。吕某某拒绝退还,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抓住吕某某手上的包不让其离开,双方发生争打。争打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倒地但仍抓着吕某某的包不松手,旁边群众将徐某某的手掰开,徐某某遂一把抱住吕某某的大腿,导致吕某某倒地腰椎骨折。经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经永康市检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当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徐某某赔偿吕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款项当日兑现。同日,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视频、伤势照片;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第三、徐某某系老年人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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