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1********,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务工,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冉某甲在龙湾区状元街道**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吃夜宵时发生口角,进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冉某甲脸部及身体,造成被害人冉某甲眼部、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甲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面部一处瘢痕长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所说明情况,后徐某某于当日9时30分许到状元派出所投案。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冉某甲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冉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朋友之间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