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社区担任志愿者,协助社区工作人员在隽水菜市场开展文明创建工作,社区工作人员请徐某某帮忙将被害人洪某某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石墩搬至其店内,但徐某某由于耳背,误将水泥石墩搬走,为此徐某某和洪某某两人发生口角,洪某某先用手在徐某某的左耳部位打了一巴掌,徐某某还手推了洪某某的肩膀一下,致其倒地,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葛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鉴定文书;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卫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