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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22日11时许,徐某某在湘阴县**乡**村**组其妹妹徐某甲家厨房用剪刀扎伤正在炒菜的刘某某背部,致其背部软组织刀刺伤、右侧气胸。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2020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1.2万元并抵扣0.4万元债务,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等物证;2.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徐某甲、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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