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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号,住滁州市琅琊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许,因徐某某安排张某某送货,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在滁州市凯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发生厮打,张某某先出手殴打徐某某头部,徐某某还手用拳头对张某某面部等处实施了殴打,致张某某鼻部受伤。2020年1月15日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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