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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骑摩托车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迎宾大道立交桥右拐往荔园路路段时,因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急转方向盘差点撞到其,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前方停车,刘某某下车先动手推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面部一拳,致刘某某鼻子被打流血且骨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

2020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1400元(已付清),后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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