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车辆停靠在福鼎市**街道**酒店前方道路上等待妻子陈某某下班。被害人汪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该路段时,被徐某某的车辆阻挡,无法通行。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被陈某某劝开。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听到被害人汪某某的辱骂,便气愤的用肩膀撞了汪某某身体一下,继而用额头连续两次撞击汪某某鼻子部位,导致汪某某当场受伤流鼻血。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服刑能力。

同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其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发有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