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黎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牟某某、谢某某等人在王江泾镇明乐迪KTV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先在明乐迪KTV328包厢内发生打架,后在明乐迪KTV大厅内再次发生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KTV大厅的超市中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何明飞左手手臂划伤,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现双方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出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附收条、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魏某甲、杨岩岩、黎某某、牟某某、尚某某、魏某乙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附照片)。
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电子证据提取复制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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