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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市**有限公司司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园**区**幢**室内,因房租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徐某某拳击惠某某面部,致惠某某鼻骨骨折、右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惠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惠某某1万元并取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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