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2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8日,该案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移送起诉认定:陈某某与房某某存有债务纠纷。2012年11月3日21时许,房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尾随陈某某到扬州市邗江**花园**栋**室。后房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陈某某的轻伤结果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殴打所致,亦无法排除该轻伤结果系在争抢陈某某手持刀具的过程中,陈某某滑倒所致的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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