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长业集团大巴车停车场休息室,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某持塑料凳子将李某某鼻部打伤,导致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徐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
6.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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