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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10 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北安市**新区**号楼东侧**号商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吵,二人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将肖某某推倒致其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经北安市公安局庆华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3月21日北安市庆华派出所受理此案,2019年4月30日,北安市公安局决定对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侦破经过,证明2019年4月30日,徐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徐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诊断书,证明肖某某右锁骨骨折。

5.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徐某某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

6.认罪认罚承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7.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证明北安市公安局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从宽处理。

8.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徐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肖某某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17日老肖头和老徐头玩扑克时生气了,老徐头用拳头怼在老肖头胸部,将老肖头一拳怼倒在地。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17日13时许,看见有两个老头骂起来并厮打到一起,没有拿凶器,用巴掌撇子打的。

3.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肖某某是夫妻,当天肖某某回家说被人打了,左侧脸上有伤,右侧肩膀紫了,打人的姓徐在**新区**号楼居住。肖某某去医院拍片医生说是锁骨骨折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老肖头和老徐头因为打扑克打起来了,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后来老肖倒地下了。其看见老肖左侧脸有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3月17日下午2点多,在北安市**新区**号商服打扑克时,被姓徐的用拳脚打倒了,其右侧脸颊青了,右侧锁骨疼。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老肖头打起来了,其一推把肖某某推倒在地下了,他向右侧倒的,右肩膀着地。

5鉴定意见

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20号,证明肖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案发地为北安市****号楼东侧**号商服楼。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晓磊

检察官助理:车莎莎

                               2020年4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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