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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吉林省龙井市**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在龙井市一中斜对面川味小厨饭店前,被害人的妻子金某某为了躲避其丈夫刘某某的殴打,跑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某某等人周围求救,随后于某某等人上前劝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于某某、徐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四人与刘某某相互殴打,造成刘某某面部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见徐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局民警,并被传唤到公安局进行调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某某、吕某某于第二天投案自首。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见徐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局民警,并被传唤到公安局进行调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某某、吕某某于第二天(2020年1月2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以及具体破案经过。

2、于某某、刘某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所造成的伤势的具体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四人谅解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三、视听资料

龙井市川味小厨饭店门前监控录像,证明:本案的起因、相互殴打过程等具体情节。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徐丽梅与王兵、徐某某等一行人正吃完饭要离开时有一个陌生女子(金某某)向她们跑来边哭边说后面有人要打她,随后那名女子的丈夫(刘某某)跟着来要打那名女子,因徐某某等人阻止其丈夫打那名女子,其丈夫便向于某某等人说“滚”,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打起来的事实。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与刘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22时30许,在位于龙井市一中对面胡同的韩食店喝酒时发生争吵,金某某要出去打车,刘某某跟着出来要阻止金某某打车时,刘某某与旁边的男子们发生了纠纷,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被四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2日晚上,刘某某与妻子金某某在龙井市民生街成顺韩食店内喝酒时发生争吵,之后金某某要走,刘某某追出去,在川味小厨门前,刘某某看到金某某往陌生人那边躲,刘某某就追过去打了金某某脸部一下,随后与那几名男子发生纠纷,互相打了起来的事实。

五、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吕某某等一行人与亲戚们一起于2020年1月22日晚上在位于龙井市一中斜对面川味小厨饭店取餐后于当天晚上22时30分许,要离开时,在饭店门口,一名陌生女子(金某某),跑到正要做出租车离开的于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周围求助,之后一名男子(被害人刘某某)追到于某某等人周围殴打了金某某的脸部一下,随后于某某、徐丽梅等人阻止刘某某继续殴打金某某并劝架,但因劝架未果,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了争执,徐某某打了刘某某的脸部一下,之后刘某某反踹了徐某某一脚,随后于某某、徐某某、吕某某三人一起殴打了刘某某,没过多久,于某某见弟弟于某某脸上流血,也参与到一起殴打了刘某某,之后徐某某报警,于某某在现场等着民警,第二天于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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