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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2********,在沪务工,户籍地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徐寨18户,现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楼**号**室。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在本区**路、**路路口的**浴室洗浴时,获悉其妻子万某某、表姐胡某某等人在该浴室大厅内无端遭到被害人赵某某轻薄后,遂至大厅内挥拳击打赵某某(系酒后)面部,继而相互殴打、撕咬。期间,在旁的被害人王某某(系赵某某的朋友)见状上前劝阻时,亦遭到徐某某的挥拳击打,造成赵某某因外伤致21+二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后遗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伤致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后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同日23时04分许,民警接报警人报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徐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1月7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赵某某酒后在**浴室大厅内轻薄胡某某,后徐某某冲至大厅内殴打赵某某,王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亦遭到徐某某挥拳击打,造成赵某某两枚牙齿脱落,王某某头部和脸部被击打。

3.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赵某某酒后在松岗泉浴室大厅内轻薄胡某某,胡某某、万某某遂与赵某某互骂,后徐某某冲至大厅殴打赵某某,继而两人发生互殴致赵某某两枚牙齿脱落,王某某等人上前帮忙劝架试图拉开双方。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因外伤致21+二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后遗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伤致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后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6.《协议》证实,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7.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某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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