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巧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巧家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8时许,燕某某在**镇**村**社自己家地中种包谷,因与徐某甲家有土地纠纷,二人发生争吵,徐某甲用板锄将燕某某打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提着锄头上前查看,后徐某甲动手抢徐某某手中的板锄,二人在抢板锄的过程中,徐某甲的右手腕处被板锄口挖伤,徐某某的左手食指处被板锄口挖伤。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2019年7月17日,徐某某受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的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徐某某家属与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徐某甲民事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证锄头2把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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