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里**组,农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甲(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20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桥**号**附近,因被害人许某某盗窃工地钢筋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冲突并互殴。高某甲被殴打后,电话通知冯某甲、王某甲自己被打,后伙同闻讯到达现场的张某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冯某乙、张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并致许某某、张某甲受伤。后张某乙在现场报警,徐某某于报警当天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分别赔偿18万元、2万元、50万元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徐某某参与互殴的事实;
2、同案人员高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冯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互殴的经过及徐某某参与互殴的事实;
3、被害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互殴的发生经过以及互殴过程中被徐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冯某甲、孙某某、于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张某丁、冯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互殴发生的经过;
5、鉴定意见,证实许某某受轻伤二级,张某甲受轻伤一级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某因盗窃涉案工地钢筋被处治安拘留的处罚;
7、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徐某某等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一方并获谅解的事实;
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徐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的事实;
9、发立破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获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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