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1********,汉族,大学本科,金融业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9时许,肖某某驾驶赣******在吉安县敦厚镇赣中商贸城特色牛肉粉面馆店门口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的赣******小汽车发生堵塞,肖某某的朋友胡某某看到后,胡某某指责徐某某,两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头部及脸部殴打,造成胡某某鼻子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