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召开了拟不起诉听证会,并对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了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左右,在四平市铁西区**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琐事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手拇指的损伤致右手拇指桡侧长9.5cm创口,右手拇指指腹两处分别长2.9cm、4.5cm创口,甲床部分缺失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照片;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7.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8.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轻伤二级)行为,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经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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