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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汶上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乡**村**街**号,现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在海阳市半醉仙饭店“喜相逢”包间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公司业务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用餐盘互相摔打,致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经海阳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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