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村**街**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绪岗、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0日13时20分许,孙某某与邻居徐某某因堆放木头产生纠纷,遂到通世新城市场徐某某的摊位找到徐某某进而发生冲突,其一手持雨伞、一手用拳头朝徐某某实施击打,徐某某用左手推着孙某某的脖子向后推,孙某某往后退的过程中被放置在地上的水果筐绊了下右腿,导致孙某某后仰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2020年1月7日,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因邻里纠纷,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新城市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摊位前,持雨伞殴打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身体。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停后退以躲避孙某某的攻击。徐某某在无法继续后退的情况下,用手推着孙某某的脖子将其向后推,致孙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不能克制自己,先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始终没有还手,在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被害人孙某某仍继续对其侵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还击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