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23时许,在延吉市**街**练歌厅**包房内,被害人崔某某看到徐某甲与徐某某、郭某某一起喝酒,上前用手拉拽徐某甲预带其离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并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崔某某先用手推了徐某某前胸,徐某甲则用手扇了崔某某面部一巴掌,随后徐某某与郭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崔某某面部、腹部等部位,致使崔某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崔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徐某某、徐某甲、郭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徐某某、徐某甲、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边医院门诊病志、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二、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同案犯郭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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