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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6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组。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凤凰街***号****营业厅与上述营业厅内的业务员叶某某因充值话费是否找零的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右手无名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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