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社区居委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6日13时40分左右,徐某甲打电话告诉徐某某,自己被丁某某打着,徐某某和赵某某就回到施甸县甸阳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的家中找丁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徐某某动手打了丁某某的下巴一下,接着丁某某就从家中离开。到了当日15时30分左右,徐某某和赵某某就驾驶着一辆车牌为云M*****白色汽车从徐某某家出发到施甸街子找丁某某,在施甸县甸阳镇**路找到丁某某后,徐某某和赵某某一人拉着丁某某的一只手将丁某某拉上白色汽车,之后徐某某驾驶着白色汽车载着丁某某和赵某某回家,来到施甸县甸阳镇**路上,徐某某和赵某某对丁某某实施殴打,徐某某用右手手肘拐了丁某某的鼻子一下,用右手打了丁某某的脖子一拳,徐某某的殴打造成丁某某鼻子、右侧肋骨部位、脖子受伤,2019 年9月23日,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