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50********,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濂水镇濂水村六组纸扎店门口遇到打扑克牌的李某某,双方打招呼时,李某某叫徐某某外号“地主”,因历史原因,徐某某很忌讳此外号,因此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挥拳朝徐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双方用拳头朝对方胸、腹部等处击打数拳,李某某、徐某某均受伤入住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经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病例证明等书证;
2.古某某、岳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其与李某某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