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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回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楼二楼住处时,发现房门被反锁。徐某某联系在屋内的妻子王某甲开门后,认为其妻子王某甲行为异常,遂在房间内搜索,发现被害人孙某某躲藏在房间窗帘后。徐某某怀疑孙某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要求孙某某提供与王某甲的手机聊天记录,被孙某某拒绝,徐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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