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绰号“三毛”,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乘坐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的“皇冠国际KTV”附近时,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下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随后下车又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互相扭打,致使被害人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右第五掌骨嵌顿性、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获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园**幢**室,安排便衣警察来到上述地址守候,当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其家属代其电话报警表示主动投案后,自行出门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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