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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92 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1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系邻村村民关系。2020年3月23日,徐某某将地笼偷放在何某甲位于龙游县塔石镇何明村莲塘角的鱼塘内。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徐某某至该鱼塘收地笼时被何某甲发现,何某甲遂用木棍击打徐某某头部、背部致徐某某倒地并欲对其拍照,徐某某为逃跑故意撞击何某甲,致何某甲倒地后左侧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内侧半月板损伤。经鉴定,何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传唤归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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