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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居委会**组**号,住恩施市**村**号和**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30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释放。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黄某某等人于被害人方某某开设的“宫廷娱乐会所”疫情后重新开张之际前往捧场消费,至23日凌晨3时许结账时,徐某某与方某某双方酒后失控,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徐某某持啤酒瓶将方某某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左侧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后伴有***状、头皮创口、面部创口、 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徐某某到恩施市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20年9月25日徐某某与方某某达成谅解,徐某某赔偿方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方某某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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