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后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车行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附近超过被害人梁某某等人乘坐车辆时,因超车操作不当引起被害人梁某某等人不满。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车停在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站处,被害人梁某某等人乘车也到达该处,被害人梁某某等三人下车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颞顶骨、蝶骨、左耳外耳道前壁部分蝶窦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蜂房渗出,蝶窦积液,左耳极重度混合性耳聋,右耳轻度神经性耳聋诊断成立。其中,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双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身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梁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视频截图;3.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梁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且如实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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