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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武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2020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门口,因办理银行业务排队问题与被不起诉人保安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一掌推倒摔下台阶,造成王某某头部外伤及骶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8月28日,经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7500元,武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7500元,**补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4.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7.司法鉴定意见书;8.检查笔录;9.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4.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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