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江汉区交通大队协警,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江汉区***路**中学的停车场上班时,因使用插座充电事宜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用手、拳头击打潘某某面部、头部等多处,致潘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侧第5、6、7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六万七千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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