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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7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晚上18时许,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分别在石首市**酒店小宴会厅吃饭喝酒。19时许,徐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宋某某四人吃完饭后在宴会厅打“5、10、k”,张某某饭后坐在徐某某李某甲中间看牌。张某某开玩笑要李某甲喊他姨爷,徐某某回复张某某李某甲不应该喊张某某姨爷,张某某认为徐某某多管闲事,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张某某拉出宴会厅。在一旁的杨某某上前与徐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回到宴会厅时,见徐某某杨某某两人还在争论,上前打了徐某某一拳,被徐某某躲开后,张某某再次被拉出宴会厅。杨某某上前与徐某某继续争执,在两人被其他人分开时,杨某某将劝架的徐某某推倒在地上,与徐某某发生扭打,杨某某打了徐某某面部一拳,徐某某还手未打到杨某某。在被人拉扯中,杨某某举起椅子砸向徐某某时,徐某某拿起旁边桌上的一个玻璃茶杯砸到杨某某左面部,杨某某倒地。

后经鉴定,杨某某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徐某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展为打斗,在受到杨某某持椅子进行攻击时,拿玻璃杯砸向对方,属于正当防卫,且其行为没有造成对方重大损伤,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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