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天成菜市场买菜时,因对正在劝导摊贩的益阳市城管执法局协管员刘某某的工作方式有意见,与其发生言语争执。后又因言语不和与刘某某的同事胡某某发生矛盾,徐某某欲打市长热线进行投诉。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掏出随身的手机对徐某某拍照,徐某某为阻止刘某某拍照,在抢手机的过程中将刘某某的右手第四掌骨掰断,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刘某某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