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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7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9时许,在肇州县二井镇太和村巴家屯被害人家门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由于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徐某某用手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后驾车离开,随后刘某某报警,后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刘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肇州县公安局二井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其主观上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较小。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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