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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21时许,马某某与周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村**组小吃街烧烤摊内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刑事谅解书、悔过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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