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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樊某某(不起诉)、赵某某(不起诉)、吴某某(不起诉)及朋友格某某酒后离开高速KTV时,格某某遇到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先动手将格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樊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对王某某进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被同伴扶起后,对三人进行辱骂,樊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再次倒地后吴某某踹了被害人两脚的事实。2020年8月10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114

(院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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