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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潮海东村**号,住址**,于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17时许,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高新区**路**号**新区**队**排队打饭,刘某某站在徐某某前面。在排队过程中刘某某因队伍拥挤不小心踩到徐某某左脚,徐某某遂质问刘某某,刘某某则转身挥拳推打徐某某胸部,徐某某因生气用右拳击打刘某某嘴、鼻处两拳,致刘某某鼻子骨折、下右二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有头面部外伤史,伤后查体示鼻部肿胀,CT检查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后口腔科检查示右下颌第2牙冠折,并牙髓暴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2日,刘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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