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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522198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者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前夫郑某甲因离婚前的贷款问题发生争吵,郑某甲辱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后在青田县**街道办事处门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肩背部,并将被害人郑某甲拽倒在地,用脚踢被害人郑某甲肋部,致被害人郑某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7月14日,被害人郑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郑某甲伤情照片,青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郑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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