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在黔西县**镇**村**组村民李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徐某某与刘某某因饮酒发生矛盾,徐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持长木板凳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尔后逃离现场,刘某某被及时送医救治。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5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1年2月8日,经黔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徐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于同日赔偿刘某某40000元,刘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偶发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徐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赔偿被害人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主持双方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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