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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罪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号,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大学路**学院**区大门值守,赵某某驾车欲离开学校,徐某某要求赵某某缴纳停车费,并说赵某某是老赖,赵某某心生不满,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抓扯、扭打在一起,后赵某某从车辆后备箱中拿出撬棍欲继续殴打,徐某某逃离,在保安樊某某的制止下,赵某某丢弃撬棍,徐某某与赵某某继续争吵,再次发生扭打,期间赵某某倒地受伤,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经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赵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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